113年度司執字第43501號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3年8月26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第三人,後經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民事簡易判決撤銷
上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債權人遂執本院99年司執字第23178號
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因上開不動產現登記為第三人所有,本院為執行程序得以續行,遂於113年4月18日命債權人代為依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民事簡易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並於113年5月8日合法送達。後因未獲債權人回覆,本院於113年6月17日再次命債權人依上開
要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並於113年6月21日合法送達。
惟債權人僅於113年7月11日陳報尚在辦理中,
迄今仍未陳報是否辦理完畢,或未能辦理完畢之事由及尚需時日為何,此有送達證書、債權人於113年7月11日所提
陳報狀及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
堪認債權人於本件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而不為,其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 |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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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 一層: 32.50 二層: 32.50 合計: 6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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