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687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德明即STEFANO PAOLO BERTAMINI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繼承人之
不動產仍屬全體繼承人所
公同共有之財產權,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各人
應繼分之比例
予以處分或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4 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又依
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共有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自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其
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如無
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者,其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亦
可資參照。次按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現由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
可稽。就相對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財產,依
前揭說明,自應於
遺產分割後,相對人始得處分其分得之財產。又因相對人怠於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自應由聲請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後,始得對相對人所分得之財產予以強制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13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代相對人向管轄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並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13年8月1日、113年9月16日收受
上開通知,此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
惟聲請人屆期均未為上開行為,亦未向本院陳述有何不能代位提起訴訟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司執字046874號 財產所有人:江怡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江文慧即債務人曾美華之繼承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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