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47522號
債 務 人 謝金傑
上列聲明
異議人與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本件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所有對於
第三人姜慧霙宏亮企業社之薪資債權,
惟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因
聲明異議人尚需撫養親屬,已致聲明人異議不能維持生活,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
二、
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
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3、4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就聲明異議人對上開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
扣押命令後,第三人
迄今並未異議,而是聲明異議人提出
前揭異議意旨。然聲明人異議指稱該扣押之薪資,已致其無法維持生活等語,
惟查本院就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明確,是本院先後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同年7月4日請聲明異議人補正:①謝維松最新財產總歸戶資料;②謝維松之全戶
戶籍謄本手抄本(含謝維松之配偶、子女)。然聲明異議人迄今均未補正,致本處無從審酌是否有聲明異議人所陳異議事由,是聲明異議人逕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