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2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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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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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記名
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復按本票之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以及交易之安定,背書之是否連續,
祇須依本票背書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有連續即可(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810 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票字第8803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並提出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暨與本票裁定
所載相符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原本等證明文件。
惟查,系爭本票係記載受款人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受款人即日盛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是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