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4098號
債 務 人 陳秀美即陳玟妘即陳惠蘭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一、
本件債權人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字第775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6年度票字第18180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惟執行名義
所載之本票債務人於民國85年8月8日所簽發,而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其
發票日因本票破損,僅可見係86年8日所簽發,其中之月份欠缺,惟其發票日之年分即與執行名義不符,債權人未提出本票原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