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5171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住○○市○○區○○○路0號3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鍾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次
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又記名本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自不得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故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始得向相對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7,748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13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2044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執行名義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80號
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其原執行名義為新北地方法院87年度票字第26297號本票裁定,下稱執行名義二),
惟就其執行名義二之本票原本受款人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本院命其補正該本票之背書連續,債權人陳稱無從補正背書連續,是依前開說明就執行名義二之聲請不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就執行名義一
主文所載利息部分為「...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而與債權人所聲請金額不相符,是本院於113年8月2日退還執行名義一並命其於20日內向原法院聲請更正,並提出相符之執行名義,並於113年8月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
迄未補正且未為說明,是債權人逾期未補正與聲請金額相符之執行名義
正本,依
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