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58219號
代 理 人 吳昌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5執字第40621號
債權憑證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原
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2943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依
前揭說明,自應提出
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
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債權人
迄今仍未補正本票正本,應認其聲請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