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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04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044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周文祥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翁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自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已依法進行查封、鑑價等程序。因本件執行標的物為共有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第一次拍賣期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又為知悉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最新送達地址、其權利能力是否受有限制、是否已死亡、是否須通知其繼承人及有無不能通知等情形,有命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必要,始得續行執行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聲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憑屆時均未為上開全整行為,債權人雖曾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說明,然就共有人翁儒文部分,今仍未補齊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業經詢價完畢,尚待前開資料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聲請人自最初收受通知迄今已有相當時日,時間急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陳述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認有繼續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者,請先持本院前命補正之公文向戶政事務所查明補正後,隨同本件執行名義另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於聲明狀中載明引用本件案號內之共有人資料、鑑定報告等,據此可免去重複履勘鑑定之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0440號 財產所有人:翁廷彥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新屋區
石磊子
水流
452
3600
12分之2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