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0440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周文祥
債 務 人 翁廷彥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
債權人查報,或
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對於調查之方法,有相當之裁量空間,除
債權人有不能協力、配合之情形外,自可命債權人查報,債權人並因此負有協力、配合之義務。次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第1 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已依法進行
查封、鑑價等程序。因本件執行
標的物為共有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將第一次
拍賣之
期日通知全體共有人。又為知悉共有人為何人、共有人之最新送達地址、其
權利能力是否受有限制、是否已死亡、是否須通知其
繼承人及有無不能通知
等情形,有命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共有人最新
戶籍謄本等資料之必要,始得續行執行程序。故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8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 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不動產第一類全部謄本、共有人名冊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倘共有人已死亡,應提出其
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謄本內之記事欄請勿空白),聲請人分別於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7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
可憑,
惟屆時均未為
上開全整行為,債權人雖曾於113年9月23日提出說明,然就共有人翁儒文部分,
迄今仍未補齊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又本件執行標的物業經詢價完畢,尚待前開資料進行第一次拍賣程序,聲請人自最初收受通知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非時間急迫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亦未向本院陳述不能提出之原因,顯係無正當理由拒絕為強制執行所需之一定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甚明,依首開規定,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如認有繼續執行
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者,請先持本院前命補正之公文向戶政事務所查明補正後,隨同本件
執行名義另具狀向本院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於聲明狀中載明引用本件案號內之共有人資料、鑑定報告等,據此可免去重複
履勘鑑定之必要行為,
附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