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0528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669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對於
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人壽保險衍生權利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係設址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