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0985號
代 理 人 吳婉甄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其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
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
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
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故本票執票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
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
追索權。又記名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
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發票人將受款人記
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
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自不得
對發票人請求付款。故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
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受讓人持該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且須證明其已合法受
讓本票權利,始得向
相對人即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
參照)。末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經定
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主張受讓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黃德安之債權,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4925號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債權人既係依本票行使權利,自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查,債權人提出之本票,其上
所載受款人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未由受款人背書轉讓與債權人,其背書不連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通知
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聲請人於113年6月5日收受通知,惟
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