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1082號
代 理 人 陳真蓉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住所內之動產,因無法特定債務人是否於住所址確有動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資料釋明債務人實際居住於
聲請狀所載之地址,該命令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未為陳報。經本院再於113年6月1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3年6月19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