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1915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
執行費用而不預
納,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2款規定即明。
二、債權人聲請向
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債
務人之保險資料,未依本院民國113年6月5日命令向第三人
繳納查詢作業費之
必要費用,有第三人113年7月4日壽會遊
字第1130191965號函在卷
可稽,
惟其逾期未繳納該費用,致
本院無從續行執行程序,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其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