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2288號
債 權 人 劉珠麗
債 務 人 洪啟洋即洪啓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
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
債務人洪啟洋即洪啓倫所有之
不動產及對
第三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寶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凱裕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創立服務有限公司、福餐聯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監獄服刑之勞作金及保管金,
惟依其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債務人現
非登記之
所有權人。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於監獄服刑之資料。而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之第三人所在地分別在臺北市信義區、中山區及新北市板橋區、中和區及新莊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