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2493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
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執票人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最高
法院66年
台上字第636號判決
要旨參照)。故以票據取得
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致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故以
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正本以證明
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
本件債權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2696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然未提出該執行名義所示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以證明其係執票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以桃院增威113年度司執字第62493號函通知,命債權人應於該通知送達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113年6月11日收受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然
迄今仍未
予以補正,足認其強制執行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