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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639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63957號
債 權 人 謝其君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併案債權人 黃致遠  住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1段223巷89弄
            19號5樓
債 務 人 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台興  住同上         
第 三 人 李仁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邱顯文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行法院如發現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具有公法性質,其主體具有多重關係之特殊性,涉及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等,非單純為債務人與國家之關係,因而強制執行實已涉及基本權之衝突,其執行界限須以比例原則內涵為範界依據,在個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之審查時,須衡量當事人間所追求之利益與所受附屬損害等因素,具體審酌其間之利益與損害是否明顯失衡,以平衡當事人間之利益及公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9號裁定)。
二、經查
 ㈠債權人謝其君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5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票原本等件(下稱系爭執行名義㈠)聲請對債務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所有如附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強制執行,此經本院先後函囑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於民國113年8月1日、114年6月10日至現場實施查封履勘系爭建物現況,經地政人員到場稱略以:系爭建物占用641-1地號土地之部分與主建物不相通、且有獨立出入口。建物夾層仍存在,包含於本次測量之二層範圍等語。今債權人既陳稱債務人係依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本院則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卷宗後,確認債務人依本院民國110年10月20日桃院增水108年度司執字第95546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下稱系爭權移)取得建物所有權面積為一層:310.14平方公尺、一層夾層:68.37平方公尺、合計:378.5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相對照上開查封筆錄及成果圖㈠㈡,可知本次查封範圍已逾債務人依系爭權移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範圍,且逾系爭建物之部分性質上屬於具有結構上、使用上獨立性之建物,有卷附各該期日查封筆錄、中壢地政民國113年7月11日中地法建字第00158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成果圖㈠)、114年5月14日中地法建字第111990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成果圖㈡)在案可稽,客觀上可認本件實施查封逾系爭建物之範圍,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甚明,是應駁回債權人謝其君、併案債權人黃致遠此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第三人李仁崇即中壢區普仁段6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具狀陳報其訴請債務人拆除系爭建物面積一層:310.14平方公尺、請求債務人應將建物占用部分之土地騰空遷讓並返還,並已取得勝訴判決確定,本院復依職權查知第三人李仁崇、邱顯文業持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107號民事判決暨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81號民事裁定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拆屋還地,現由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7680號案件受理在案等情,均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予認定:
 ⒈本件債權人謝其君、併案債權人黃致遠先後持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以滿足金錢債權,然因系爭建物現坐落於中壢區普仁段613地號土地上,而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李仁崇、邱顯文已向本院聲請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是認上開數案件因符合數債權人同時對同一債務人之同一標的即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發生強制執行競合之情形。因金錢債權與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目的不同、且相互牴觸,客觀上兩程序無從併案執行。
  ⒉本院審酌第三人李仁崇、邱顯文持系爭執行名義㈡請求排除系爭建物對等土地所有權之侵害,是為實現渠等所有權對世效力之權能,應優先於金錢債權之保障。若以聲請在先之金錢債權強制程序優先者,本院將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建物將受本院實施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事,客觀上應可推知恐無人於拍賣程序投標應買,債權人等之金錢債權亦甚難以透過換價程序獲得滿足,且徒增債務人依法應負擔之強制執行程序費用、耗費國家珍貴之司法資源。其次,系爭建物終將因受本院實施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而滅失,且若續行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實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相違。基此,於此金錢債權與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競合時,應以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優先,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不應續行。從而,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未合,是應駁回債權人謝其君、併案債權人黃致遠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綜上所述,因本件實施查封逾系爭權移之範圍,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且債權人謝其君、併案債權人黃致遠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未合,應以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優先,是認本件債權人等對債務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3年司執字063957號 財產所有人:富旺都市更新服務有限公司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572
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2層樓房
第一層使用613地號部分: 340.10
第一層使用612地號部分: 0.59
第二層使用613地號部分: 173.48
第二層使用612地號部分: 0.59
合計: 514.76

全部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建物總面積為514.76平方公尺,其中1.18平方公尺使用普仁段612地號、513.58平方公尺使用普仁段613地號,且權屬非債務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