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66467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温昱翔即温家勇所有對
第三人法務部○○○○○○○之勞作金及保管金債權,
惟依其
聲請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南市歸仁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