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0153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楊喬安即楊梓婕即楊雅雯所有對
第三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及對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
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惟第三人詩肯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本院
他案中聲明
異議稱債務人
非其員工,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彰化縣彰化市。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許皓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