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2046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自應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惟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165號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聲明因現查無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
爰同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等情。
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13年1月14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足憑,
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且
核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