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3228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捷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
經查第三人係設址新北市三重區,
非在本院轄區,此有債權人所提財稅資料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所載第三人地址
可資參照,雖債權人於民事強制執行
聲請狀記載第三人設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5樓之3,然該址亦與聲請狀所載債務人送達地址相同,顯係誤繕,難以為憑,是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