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3868號
代 理 人 徐明德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郭義宏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次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3643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經查,就該執行名義
所載之原債權人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債權人業將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屬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相關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讓與予本件債權人,則依
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執此執行名義而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事實已
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未檢附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書件,經本院定期命本件債權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書件,而
前揭補正命令已送達本件債權人,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惟債權人於屆期後仍未提出已載明債務人姓名、債權內容之債權讓與之公告。從而,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