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4119號
代 理 人 黃芳琴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蕭芳芳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提出依
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
出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
法定要件,故債權人未提出
上開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執
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執行法院
得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固持本院99年司執字第48964號
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1580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惟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債權人自應提出上開票據原本,方可聲請執行,此經本院限期函命補正,然債權人收受
合法通知,
猶未補正之,有卷附送達回證在案
足憑,
堪予認定。從而,
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