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4564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勞保及郵局存款帳戶資料以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現籍設南投縣,
非在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