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4790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江鳳玉等間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對已於96年2月11日死亡之債務人吳清賢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清賢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合法,
予以駁回。揆之前開說明,尚無不合。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