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5412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吳純純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並
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對已於113年3月30日死亡之債務人吳純純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權利能力)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法院無從命債權人為補正,因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難認合法,
予以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