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6188號
併案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
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
繼承關係而來,則因
繼承人於
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
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
拍賣,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應
俟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3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併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36號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可得領取之案款(下稱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案款係債務人基於繼承關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且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系爭執行事件114年8月22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
可憑,故債務人對於系爭案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職此,本院先後發函通知併案債權人應於期限內提出代位債務人提起
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
上開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25日送達於併案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惟併案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該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
爰依
首揭規定,駁回併案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