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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6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188號
聲 請 人即
併案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併案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併案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之情形,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如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使拍定之第三人得因一部遺產權利拍賣,加入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故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就債務人分得之特定財產進行拍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併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236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可得領取之案款(下稱系爭案款)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案款係債務人基於繼承關係與他人公同共有,且未為遺產分割協議,有系爭執行事件114年8月22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故債務人對於系爭案款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單獨抽離而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職此,本院先後發函通知併案債權人應於期限內提出代位債務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之證明,上開通知已分別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及同年11月25日送達於併案債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併案債權人竟無正當理由而逾期不為該必要之行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首揭規定,駁回併案債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