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6737號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錢智銘
主 文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債權人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提出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其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主張其為債權受讓人而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
正本、債權讓與通知及通知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命債權人應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
上開證明文件,該命令已於民國113年7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於同年7月22日具狀稱
本票有
背書連續,有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而為
適格之執行債權人,然其仍應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否則本院無從認定該債權已合法讓與。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