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7076號
債 務 人 簡姵珊 住○○市○○區○○里0鄰○○○路00 0巷00弄00號四樓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壽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基隆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