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7515號
上列
債權人與債務人張聰旗間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之兩造均需有當事人能力,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早已死亡而無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聲請自應駁回。 三、依前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