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7896號
代 理 人 張師誠
金凱聖即金台緯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
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於強制執行程序
準用之。
二、查債務人黃麗芸即黃玲玲於
本件執行聲請前死亡,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核其情形屬無從補正,依首開規定,債權人就債務人黃麗芸即黃玲玲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