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8155號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
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
住居所在新北市三峽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
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