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8434號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法務部矯正署之每月監所作業之勞作金及保管金,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現於臺北分監服刑。債權人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債權等,
經查標的物所在地在分為新北市土城區、台北市中正區。依
上開規定,本件應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