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8937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
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
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
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字第21357號
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59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惟所提出之本票原本
所載之
發票日與債權憑證記載不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