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9027號
債 務 人 梁美惠
其餘部份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
第三人新屋郵局及新屋農會之存款債權,
惟未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113年7月31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3年8月8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是故,
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執行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二)債權人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