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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90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027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  務  人  吳嶺東即吳文雄

債  務  人  梁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部份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
  (一)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屋郵局及新屋農會之存款債權,未釋明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113年7月31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3年8月8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執行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裁定如主文。
  (二)債權人另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法務部○○○○○○○○○,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