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9436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王浩穎、許靜怡間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者,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規定之
執行名義,始得為之,又若執行名義有繼續執行紀錄表亦須提出,以明執行之受償情形。次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之規定自明。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固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2030號
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1206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
惟觀以該債權憑證上存有騎縫,
足徵其後應附有「繼續執行紀錄表」,此亦為債權憑證之一部分,然債權人未提出該「繼續執行紀錄表」,此經本院函命債權人限期補正,
迄未獲其補正之,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堪予認定。從而,本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