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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95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54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許清河等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許清河、陳寶玉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710號債權憑證本票原本其上所載債務人前開債務人,而屬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