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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796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968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黃維星地政士即吳金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分別釘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縱認金融機構合併法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訂有排除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亦非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訂代替通知之公告,其公告內容即包括債務人姓名、連帶保證人姓名、債權數額等足使債務人具體特定明瞭債權讓與範圍之訊息,可以含混模糊之文字用語代之。換言之,如僅以抽象概括內容為公告,不應認為是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
二、債權人執原債權人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且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完成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民國99年6月23日太平洋日報第9版之登報資料為證。然細觀前開登報內容,僅表述自98年9月1日起,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用卡業務,轉由本件債權人承受,並未詳細逐筆列出債權種類、債務人姓名、債權數額等足以特定受讓債權範圍之資訊,故難期待債務人可清楚明瞭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本院於113年7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已通知債務人本件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13年7月18日收受通知,然未補正,則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適法,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