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9681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
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
適用
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民法第297條第1項,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分別釘有明文。而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151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是以,縱認金融機構合併法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訂有排除適用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亦非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所訂代替通知之公告,其公告內容即包括債務人姓名、連帶
保證人姓名、債權數額等足使債務人具體特定明瞭債權讓與範圍之訊息,可以含混模糊之文字用語代之。換言之,如僅以抽象概括內容為公告,不應認為是合法有效之債權讓與通知。
二、債權人執原債權人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9759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主張受讓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債權,且業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完成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民國99年6月23日太平洋日報第9版之登報資料為證。然細觀前開登報內容,僅表述自98年9月1日起,原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信用卡業務,轉由
本件債權人承受,並未詳細逐筆列出債權種類、債務人姓名、債權數額等足以特定受讓債權範圍之資訊,故難期待債務人可清楚明瞭債權讓與之事實。為此,本院於113年7月12日命債權人於文到次日起5日內補正已通知債務人本件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債權人於113年7月18日收受通知,然
迄未補正,則其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
難認為適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