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7995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李金益
理 由
一、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
債務人如附表之不動產,因未陳報不動產共有人名冊及地籍謄本等資料,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命其應於文到5日內為該行為,該命令已於113年8月2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詎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本院再於113年10月4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為之,該命令於113年10月8日送達,債權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為。
是故,
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不動產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
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葉作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