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0411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二、本件
債權人因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向本院聲請換發債
權憑證。
惟債務人之
住居所係在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