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1815號
吳志文
吳秉修
黃博遠
黃中華
黃仁傑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請求
公證人就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
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還土地者之
法律行為,所作成之
公證書,須其上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旨者,始得依該證書執行之,此觀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除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先定期命其補正者外,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以本院105年度桃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據。
惟該公證書並未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