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108號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范麗娜即范瀞予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
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保險契約,而該等第三人分別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及大安區,此有債權人
聲請狀在卷
可稽。衡諸
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
爰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