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261號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陳雪霞
債 務 人 陳郭清金
主 文
理 由
一、記名
本票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是本票權利讓與人於取得
本票裁定後,復將票據權利移轉予受讓人,執行法院應依外觀形式審查該本票之背書有無連續。如背書不連續,不得謂該受讓人已取得票據權利而為
適格之債權人。
二、債權人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50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
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查,提出之本票係記載受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記名本票,應由原受款人及後續受轉讓之人以背書及交付之方式為讓與,受轉讓之人始能取得該本票之票據權利。然債權人所提
系爭本票原本,並無前手即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背書,其背書不連續。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謂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無從認定
本件債權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