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272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
管轄權者
,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
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調查相對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
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