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555號
楊嘉麟
楊東翰
理 由
一、
按「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
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三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郵政存款及股票集中保管資料,並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權人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務人三人之
住所均
非位於本院轄區,此有債務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表附卷可查。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是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