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64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美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
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
債權人持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9023號
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
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及股票集中保管資料後,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查,債務人現對於
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人壽保險解約金等債權、對於第三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有股份可供執行,而前開第三人分別設址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1,是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高雄市前金區,則依
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