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679號
代 理 人 徐明德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代查債務人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惟查債務人現籍設臺北市大安區,
非在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料在卷
可稽,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是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