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2805號
邱明勝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第6款所列
執行名義之一;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得為
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此,該所謂證明文件,係指該裁定
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或確定證明書。次按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
二、
本件債權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
惟未提出該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確定證明書或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以桃院增韶113年度司執字第82805號
執行命令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同年月26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足憑,惟
迄今仍未補正亦不見提出任何說明,
揆諸首開規定,債權人既未能提出
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或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文件,則裁定是否已具備
執行力即有未明,其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