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4371號
債 權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張志勇即張志光
債 務 人 李朕杰(歿)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
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
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
三、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李朕杰早已死亡而無
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此屬無從補正之法定要件欠缺,其就
債務人李朕杰聲請自應駁回,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債權人持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志勇即張志光強制執行。
惟債務人設籍於台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資料一紙在卷
可稽。債權人既未指明明確執行標的,本件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瀞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