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5208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住居所在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