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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 85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85270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王義豪(歿)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並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聲請強制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均需有當事人能力,且係屬無從補正事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08年6月16日死亡,有債務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故債權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對人,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參照前開規定,其聲請自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