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執字第85281號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
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郵局帳戶資料以為執行,是應以債務人之住、
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經查,債務人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居所不明,即應以其在國內最後之
住所,視為其住所,而債務人之最後住所係位於臺北市文山區,
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上開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